捐助章程

第 一 條

財團法人依照財團法人法、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組織之,定名為「財團法人富邦藝術基金會」(以下簡稱本會)。

第 二 條

本會以推廣藝術、提昇文化品質為宗旨,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下列業務:

  • 贊助、舉辦或受託辦理藝術展覽、演講及其他藝文活動。
  • 獎掖藝術特殊人才、培植藝術人才。
  • 推廣藝術教育、辦理課程研習、出版相關書籍、有聲教材及開發衍生性產品。
  • 推廣企業贊助藝文活動之風氣及結合藝術與企業形象。
  • 促進台灣藝術國際化並創造交流機會及平台。
  • 建立當代美學及藝術史之定位,並參與藝術資料庫之建立。
  • 保存藝術文化財產及典藏藝術品。
  • 開創藝文空間推動藝術生活化與推薦藝術創作者。
  • 其他符合本會設立宗旨之文化藝術活動。

第 三 條

本會設立基金共現金新台幣壹仟萬元整,由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、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、明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道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捐助。俟本會依法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,得繼續接受捐贈。前項財產之保管運用方法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。

第 四 條

本會主事務所,設於台北市中正區銅山街十三號二樓,並得視業務需要,經文化部許可後於國內、外設置分事務所。

第 五 條

本會設董事會管理之,董事會職權如下:

  • 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。
  • 董事之改選及解任。
  • 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。
  • 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。
  • 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。
  • 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定。
  • 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。
  • 合併之擬議。
  • 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。

第 六 條

本會董事會由董事7人至9人組成,其中1人為董事長,得設副董事長。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選聘之,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。董事均為給職。

本會董事,其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。

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之關係者,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
第 七 條

本會董事任期自第七屆起,每屆四年,連選得連任,但期滿連任之董事,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。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出缺,董事會得另行改選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。每屆董事任期屆滿,董事會應召集會議,改選聘下屆董事。新舊任董事,

第 八 條

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,對內為董事會主席,對外代表本會。本會置執行長一人,承董事會之命綜理會務,並罝總幹事一人,協助執行長辦理及執行會務。

董事長請假、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,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;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,則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本會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,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。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,不能出席時,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。

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,以受一人委託為限,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。

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,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,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,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。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,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文化部許可,自行召集之。

董事會開會時,如視訊會議為之,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,視為親自出席。

第 九 條

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、代理董事長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:

  • 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,經有罪判決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刑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  • 曾犯詐欺、背信、侵占或貪汙罪,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,尚未執行、執行未畢、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。但受緩形宣告者,不在此限。
  • 使用票據經拒絶往來尚未期滿。
  • 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,尚未復權。
  •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,尚未撤銷。

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,不得充任本會董事,其已充任者,當然解任,並由文化部通知法院為登記。

第 十 條

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,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。對於議案之表決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。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,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並經文化部許可後行之:

  • 章程變更之擬議。
  • 基金之動用。
  • 以基金填補短絀。
  • 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。
  • 董事之選任及解任。
  • 其他經文化部指定之事項。

本會經董事會全體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出席,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,並經文化部許可後,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。

第一項及前項之議案,應於會議十日前,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文化部,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。

第一項第一款如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情形者,應向法院聲請必要之處分。

第十一條

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,應以法人名義為之,並受文化部之監督;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、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。

前項規定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如下:

  • 存放金融機構。
  • 購買公債、國庫券、中央銀行儲蓄券、金融債券、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、銀行承兌匯票、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。
  • 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。
  • 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,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、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。
  • 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,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。
  • 文化部依財團法人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授權訂定,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項目與額度。

第十二條

本會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業務及會計年度。本會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,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,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;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,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、財產清冊,經董事會審定後報文化部備查。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,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。

本會應主動公開以下資訊:

  • 前二項經主管機關備查之資料,於文化部備查後一個月內公開之。
  • 前一年度之接受補助、捐贈名單清冊及支付獎助、捐贈名單清冊、且僅公開其補助、捐贈者及受獎助、捐贈者之姓名或名稱及補(獎)助、捐贈金額。但補助、捐贈者或受獎助、捐贈者事先以書面表示反對,或公開將妨礙或嚴重影響本會運作,且經文化部同意者,不公開之。

第十三條

本會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,對其捐助財產、孳息及其他各項所得,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。其辦理獎助或捐贈業務者,須符合本章程第二條所定業務項目為限,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。

第十四條

本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,以支用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所得捐贈為原則,非經董事會之決議,主管機關之許可,不得處分原有基金、不動產,及法人成立後列入基金之捐贈。

第十五條

本會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,應自收受文化部許可文件後十五日內,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,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,將該證書影本送文化部備查。

第十六條

本會係永久性質,如因故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、經文化部撤銷、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,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。

前項清算後賸餘財產,不得歸屬於自然人或營利團體,應歸屬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。

第十七條

本章程訂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九日,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財團法人法、民法、及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
第一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。

第二次修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。

第三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參年六月十六日。

第四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捌年五月十日。

第五次修訂於民國一百零玖年一月二十一日。

第十八條

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,報文化部許可,並經該管法院登記後施行;修正時,亦同。